明叔和德叔原為朋友,後因某些事端而關係惡化。某天,明叔在公園看見德叔正在晨運,便趁機拿起德叔放在公園座椅上的手提電話,用力摔在地上以洩心頭之憤。德叔的手提電話當場損毀,德叔見狀立即報警處理。
在上述情況中,明叔故意摔破德叔的手提電話,除了須向德叔作出賠償外,根據《刑法典》的規定,亦可能構成刑事犯罪。今天本欄會為大家介紹相關內容。
「毀損罪」
根據《刑法典》第二0六條規定,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份毀滅,又或使之損壞、變形或失去效用者,可構成「毀損罪」,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。
在法律上由於「毀損罪」為「半公罪」,因此必須由被害人或在符合法律規定情況下的其他人(例如法定代理人)提出「告訴」,即將事實告知相關部門(例如向司法警察局報案),並表示欲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,檢察院才能進行刑事訴訟程序。
此外,假如告訴權人明示放棄告訴權,或作出可確實推斷放棄告訴權之事實,那麼根據《刑法典》第一0八條的規定,告訴權人則不得行使告訴權。以上述個案為例,假設德叔的手提電話價值八千元,明叔在故意摔破德叔的手提電話後,願意向德叔道歉並支付八千元作賠償。德叔接受賠償並原諒明叔,且向警方明確表示不追究明叔的刑事責任,警方亦就此記錄在案。由於德叔明示放棄追究明叔的刑事責任,日後便不得再就此事件行使告訴權。
「加重毀損罪」
另一方面,根據《刑法典》第二0七條的規定,如果毀損的財物超過澳門元三萬元、屬公有紀念物,又或被毀壞的物品屬法律已評定的文化財產等,行為人更會觸犯「加重毀損罪」,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;如毀損的財物超過澳門元十五萬元,則更可被判處兩年至十年徒刑。
在法律上,由於「加重毀損罪」為「公罪」,即只要被害人報警或檢察院藉任何途徑獲悉犯罪消息,檢察院就必須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,對行為人提起「公訴」。
註:本文內容主要參閱《刑法典》第一0八條、第一九六條、第二0六條及第二0七條的規定。◇
(法務局供稿)







